義務合同范本4篇
房屋租賃關系中出租人負有的義務主要有:
1、 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以及維修租賃物。
2、出租人還有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養護,使房屋處于正常的可使用狀態的;承租人發現房屋損壞的,應當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復,出租人有及時修復的義務,但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因出租人不能維修租賃物影響使用時,承租人有減付租金的權利。
4、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造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權利。
5、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有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的義務且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若承租人沒有購買該出租的房屋,則租賃物所有權變化,不影響租賃合同效力。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權利。
除此之外,承租人還享有如下權利:
1、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2、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3、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房屋租賃合同解除。
[案情簡介]
某市運通商貿公司與江南皮制品廠在1999年10月9日簽訂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江南皮制品廠應于1999年11月9日按照規定的尺寸、式樣向運通商貿公司交付優質羊皮大衣1000件。運通商貿公司向江南皮制品廠支付貨款共計100萬元。貨物由江南皮制品廠負責運交運通商貿公司。運通商貿公司在收到貨物后10天內付款,還應當在收到貨物后一個月之內完成對貨物質量和數量的檢驗。1999年11月9日,江南皮制品廠將貨物運抵運通商貿公司,運通商貿公司隨即將貨物搬運人本公司的貨倉,并依據約定在10天后將100萬元貨款支付給江南皮制品廠。此后運通商貿公司由于進行內部機構改革,未能依據合同的約定對這批貨物的質量和數量及時進行檢驗。XX年1月23日運通商貿公司組織人員清點貨倉貨物,發現從江南皮制品廠購進的皮衣僅有981件,隨即與江南皮制品廠聯系。江南皮制品廠經核驗入庫清單、出庫清單以及實際庫存,證實的確未依據合同約定的數量向運通商貿公司發貨,隨即補發了19件皮衣。7天后,江南皮制品廠派人到運通商貿公司,提出運通商貿公司是在檢驗期間已經屆滿的情況下,又對貨物的數量提出異議,因此要求運通商貿公司返還補發的19件皮衣。運通商貿公司拒絕了江南皮制品廠的要求。雙方發生糾紛,江南皮制品廠訴至當地某區人民法院,要求運通商貿公司返還補發的19件皮衣。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在確認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合議庭內部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主張支持江南皮制品廠的訴訟請求,判決運通商貿公司返還皮衣;第二種意見則主張駁回江南皮制品廠的訴訟請求。
[評釋]
這一案件主要涉及到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及時檢驗義務。買受人的及時檢驗義務,屬于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應負擔的一項重要義務,我國合同法第157條對該項義務設有明文,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下面筆者僅結合這一案件,對買受人及時檢驗義務的相關問題作一簡要研討。
一、買受人及時檢驗義務的義務屬性
前述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被告運通商貿公司應在原告江南皮制品廠交付貨物后一個月內,完成對貨物質量和數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檢驗。那么,作為買受人,運通商貿公司所負擔的及時檢驗貨物的義務屬于什么屬性的義務?
這還要從合同法上的義務群談起。我國合同法確認了合同法上的義務群。在這個義務群中,雙方當事人協商訂立合同的階段,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事人應負擔忠實、協助、保密、保護等法定的先合同義務。在合同關系消滅以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法定的后合同義務。對于一個生效的合同,則會產生主合同義務、從合同義務、附隨義務和間接義務。
其中所謂主合同義務,又習慣被稱為主給付義務或主義務,是指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并用以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例如買賣合同中,合同法第135條所規定的“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屬于出賣人所負擔的主合同義務。第159條所規定的:“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屬于買受人所負擔的主合同義務。所謂從合同義務,習慣上又稱為從給付義務或從義務,該義務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或者交易習慣產生的,輔助主合同義務實現當事人交易目的的合同義務。例如買賣合同中,合同法第136條所規定的:“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屬于出賣人所負擔的從合同義務。附隨義務是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應當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間接義務,又稱不真正義務,是指當事人應當積極維護自身利益的合同義務。確定當事人所負擔的合同義務的屬性,在合同糾紛的處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這首先是因為在合同法上,一些法律規范的適用與合同義務的屬性密切相關。比如合同法第94條第3項關于法定解除權的產生條件,就明文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可見,該項法律規范的適用一般僅與主合同義務有關。再如,合同法第147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不難看出,該項規定僅與出賣人所負擔的從合同義務有關。
依據生效合同所產生的四項義務,如何區分?依據其義務的產生是基于當事人的約定,還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可以首先將其區分為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主合同義務和從合同義務屬于約定義務,附隨義務和間接義務屬于法定義務。其中,主合同義務和從合同義務的區別在于:前者僅能基于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產生,不能經由交易習慣“約定俗成”,后者既可以基于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產生,又可經由交易習慣這種一般約定產生;前者能夠決定合同的交易類型,后者僅具有輔助實現當事人交易意圖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決定合同的類型,而在于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附隨義務與間接義務的區別在于,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附隨義務,違反了附隨義務,債務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間接義務則有所不同,一方面權利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另一方面違反它也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該義務的一方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6]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所負擔的及時檢驗義務,依據合同法第157條的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顯屬法定義務。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了特別約定,也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有交易習慣,買受人都應負擔此項義務。又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1款后段的規定:“……買受人愈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盡管買受人違反了其所負擔的及時檢驗義務,并不發生違約責任的承擔,而是發生損失自負的法律效果,因此,買受人所負擔的及時檢驗義務為合同法義務群中的間接義務。
二、檢驗期間與異議期間的確定
買受人的及時檢驗義務,應當在一定的期間內履行,該期間即為檢驗期間。對于檢驗期間,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約定的,依照約定來加以確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的,則應區別情形加以確定:如果當事人就特定的標的物,沒有約定檢驗期間,但約定有質量保證期間的,該質量保證期間即為買受人及時檢驗標的物質量的檢驗期間。至于應當檢驗的其它事項,依照合同法第157條的規定,檢驗期間為買受人收到標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間。該合理期間的具體時限,在當事人有爭議時,由法官根據交易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具體確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既未約定檢驗期間,又未約定質量保證期間的,各項應檢驗事項的檢驗期間為買受人收到標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間。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的規定:“買受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我們不難看出,前述的“合理期間”不得超過買受人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
本案中,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被告運通商貿公司應當在收到貨物后一個月之內完成對貨物質量和數量的檢驗,因此買受人履行及時檢驗義務的檢驗期間為約定期間,具體時限為買受人收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
在檢驗期間內,買受人應當就標的物的各項事項,尤其是標的物的質量和數量是否符合約定及時進行檢驗,一旦發現有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形,買受人應履行通知義務,將標的物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形及時通知出賣人。該項義務屬于買受人及時檢驗義務的組成部分,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履行,此項期限稱為異議期間。如果買受人未在異議期間內履行此項通知義務,就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表示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就視為標的物的數量和質量符合約定。那么,異議期間如何確定?一般情形下,當事人就標的物的檢驗,約定有檢驗期間的,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可見,此時的檢驗期間同時就是異議期間。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但就標的物的質量約定有質量保證期的,該項質量保證期間就是對標的物的質量提出異議的期間。既未約定檢驗期間,又未約定質量保證期間的,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的規定,[7]該項異議期間為買受人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的規定:“……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不難看出,前述“合理期間”不應超出買受人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同時,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3款的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提出異議的期間不受約定的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以及發現標的物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的限制。異議期間的具體時限與異議期間的法律屬性有關。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明確出租方與承租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經雙方協商一致,簽定本合同如下:
第一條 房屋坐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間數:_______________面積:_______________房屋質量:_____________
第二條 租賃期限
租賃期共____年零____月,出租方應從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將本合同第一條所述房屋(以下簡稱“出租房屋”)交付給承租方使用,并有權在合同期滿后將出租房屋收回。
第三條 租金及其繳納
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人民幣____元,由承租人在每月5號之前以現金方式向出租人預交下一個月的租金。每逾期一日,承租方應向出租方承擔逾期部分租金萬分之五的違約金。
第四條 押租
承租方應在本合同簽署后五日內向出租方交付相當于2個月租金的房屋押租,該等押租在合同期滿、出租房屋有關設施完好或非因承租方原因損壞時,由出租方在五日內將本金退還給承租方。
第五條 合同的終止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終止合同并收回房屋:
1.承租人擅自將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他人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社會公益的;
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計達____個月的。
第六條 租賃期間出租房屋的維修
修繕房屋是出租方的義務。出租方對出租房屋及其設施應每____月(或年)認真檢查、修繕一次,以保障承租方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出租方維修房屋時,承租方應積極協助,不得阻撓施工。出租方如確實無力修繕,可同承租方協商解決。經出租方同意,由承租方承擔的修繕費用可用于沖抵租金或由出租方分期償還。
第七條 出租方與承租方的變更
1.如果出租方將出租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給第三人時,合同對新的房產所有人繼續有效;
2.出租方出售出租房屋,承租方有優先購買權。
第八條 合同期限屆滿
本合同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時,如果承租方一時確實無法找到其他房屋,出租方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如承租方逾期拒不搬遷,出租方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和申請執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由承租方負責賠償。合同期限屆滿后,如出租方繼續出租該房屋的,承租方有優先承租權。
第九條 違約責任
1.出租方未能按本合同前述條款的規定向承租方交付合理要求的房屋的,負責賠償承租方____元。
2.出租方不能按時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每逾期一日,應負責賠償承租方____元。
3.出租方未按時(或按要求)維修出租房屋的,應向承租方支付違約金____元;如因此給承租方造成人員人身傷害或財務損失的,應負責賠償損失。
4.承租方違反合同,擅自將出租房屋轉給他人使用的,應向出租方支付違約金____元;如因此造成出租房屋毀損的,還應負責賠償損失。
第十條 免責條件
出租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毀損或造成承租方損失的,雙方互不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爭議解決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其他事項
1.本合同未盡事宜,由雙方另行簽署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自雙方簽、蓋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正本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出租方:(公章)________ 承租方:(公章)________
授權代表:(簽)______ 授權代表:(簽)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1、按照約定的日期和數額收取借款
我國《合同法》第201條第2款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收到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約定的借款日期和數額向貸款人支付利息。
2、按照約定用途使用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按期支付利息
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作為有償合同,借款人有義務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4、按期返還借款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借款人有權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5、容忍義務
在貸款人按照約定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時,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