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履行(精選3篇)
合同不履行 篇1
我公司跟對方簽訂合同后對方一只不肯執行連首付款都沒有支付一直以來以他們公司最后的設計方案還沒出來為原因一直拖延不肯執行合同中有一款是
第十五條違約責任
本合同當事人的下列行為構成違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1、非因可歸責于乙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六條的約定向乙方支付費用也就是甲方
合同不履行,甲方應每日按合同總額的萬分之三的比例就逾期支付天數向乙方支付違約金。若甲方在付款期屆滿后3日內仍未能支付到期款項的,乙方有權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撤除廣告并繼續追索未付款項及遲延付款違約金,并要求甲方賠償乙方因甲方遲延付款而遭受的損失,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款30%的違約金;
合同不履行 篇2
一方請求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另一方履行報批義務。報批義務人根據生效判決履行報批義務后,有關部門未予批準的,合同確定不生效;報批義務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報批義務的,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包括差價損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損失在內的預期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報批義務人拒絕根據約定履行報批義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報批義務,另一方請求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不履行 篇3
上訴人上海x有限公司因股東不履行對公司義務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0x)楊民二(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x年6月10日,上訴人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設立,根據工商登記,其注冊資本為50萬元,公司股東為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出資額分別為25萬元。20__年8月7日,被上訴人與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其在上訴人公司的全部股權作價80萬元轉讓給。同日,被上訴人與簽署董事會決議,同意被上訴人轉讓股權及被上訴人不再擔任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轉由接任等事項。此后,上訴人在工商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增加公司注冊資本至200萬元,變更法定代表人為,股東為、。20__年12月,被上訴人因股權轉讓糾紛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股權轉讓金余額35萬元。該案經一、二審判決,訴訟請求獲得支持,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原審法院另查明,經審計,上訴人公司在設立時未查見被上訴人與有貨幣投入,1998年度上訴人公司實現利潤557,014.36元,可供分配利潤 473,462.21元。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雖被上訴人與另一股東在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未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但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于1998年年底實現利潤 557,014.36元,可供分配利潤473,462.21元。這表明上訴人公司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將利潤按出資比例分配到各股東,股東補足50萬元即可視為填補了出資瑕疵。且實現利潤的行為發生于股權轉讓之前,法律并不禁止股東在對外出讓股權前補正出資瑕疵。對于可供分配利潤與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26,537.79元,被上訴人亦表示愿意按其出資比例向上訴人承擔補足出資13,268.90元的民事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1、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繳納出資額人民幣13,268.90元;2、上訴人其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260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1,770元,審計費人民幣8,000元,合計人民幣16,030元,原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負擔人民幣14,911元,被上訴人負擔人民幣1,119元。
判決后,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未履行股東的出資義務。雖上訴人公司在1998年年底實現可供分配利潤 473,462.21元,但并未按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規定進行過任何形式的利潤分配。且被上訴人在出讓股權時,其所獲得的股權轉讓金中除股東出資外,也包含了該部分未分配的利潤,故不存在以該利潤彌補被上訴人出資瑕疵的事實。此外,將公司利潤轉為實收資本的行為也是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因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辯稱:上海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證明,其在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出資已到位;退而言之,即使公司設立時出資未到位,被上訴人也已通過將可分配公司利潤轉為實收資本的形式,在股權轉讓前補繳了出資。而將利潤轉為資本的行為是否正確,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1999年1月31日,上訴人將1998年度公司實現利潤中的50萬元轉為實收資本。該事實有上訴人制作的1998年“本年利潤”賬頁、總號為C-8、日期為1999年1月31日的轉帳憑證以及1999年“實收資本”賬頁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出資額。本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未足額繳納出資額,依法應承擔補足出資的民事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上訴人1998年度的公司可供分配利潤為473,462.21元,且上訴人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已將該部分可供分配利潤轉為實收資本,而我國法律對這種資本補足方式并無禁止性規定,故應當視為上訴人已允許股東通過上述方式填補了一部分實收資本。至于填補資本后的差額部分,則仍應由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向上訴人承擔補足出資的民事責任。另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的股權出讓金中已包含1998年度可供分配利潤一節,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260元,由上訴人上海物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