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報范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公報范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三章 規劃
第四章 建設
第五章 利用
第六章 保護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和生態、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規、保護草原的義務,同時享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測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國家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九條 草原屬于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草原,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十條 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并負責保護管理。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所有權證,確認草原所有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屆滿,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經營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可以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依法轉讓。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必須具有從事畜牧業生產的能力,并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與受讓方在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十六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利用現狀,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三章 規劃
第十七條 國家對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二)以現有草原為基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分類指導;
(三)保護為主、加強建設、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結合。
第十九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包括: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目標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各項專業規劃等。
第二十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防沙治沙規劃、水資源規劃、林業長遠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草原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定期進行草原調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草原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調查結果、草原的質量,依據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草原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草原統計調查辦法,依法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定期發布草原統計資料。
草原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草原生產、生態監測預警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及時為本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服務。
第四章 建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與支持人工草地建設、天然草原改良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圍欄、飼草飼料儲備、牲畜圈舍、牧民定居點等生產生活設施的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草原水利設施建設,發展草原節水灌溉,改善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選育、引進、推廣優良草品種。
新草品種必須經全國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后方可推廣。從境外引進草種必須依法進行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火情監測、防火物資儲備、防火隔離帶等草原防火設施的建設,確保防火需要。
第三十一條 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大規模的草原綜合治理,列入國家國土整治計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安排資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種草和草種生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章 利用
第三十三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采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載畜量標準和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四條 牧區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條 國家提倡在農區、半農半牧區和有條件的牧區實行牲畜圈養。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調劑、儲備飼草飼料,采用青貯和飼草飼料加工等新技術,逐步改變依賴天然草地放牧的生產方式。
在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區,國家對實行舍飼圈養的給予糧食和資金補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割草場和野生草種基地應當規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種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實行輪割輪采。
第三十七條 遇到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則,由雙方協商解決;需要跨縣臨時調劑使用草原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協商解決。
第三十八條 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征收、征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的草原的,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因建設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于恢復草原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并及時退還。
第四十一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生產、貯存草種和飼草飼料的設施;
(二)牲畜圈舍、配種點、剪毛點、藥浴池、人畜飲水設施;
(三)科研、試驗、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設施。
第六章 保護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實施嚴格管理:
(一)重要放牧場;
(二)割草地;
(三)用于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四)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作用的草原;
(五)作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學試驗基地;
(七)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基本草原的保護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下列地區建立草原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
(三)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經濟科研價值的草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載過牧。
第四十六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四十七條 對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第四十八條 國家支持依法實行退耕還草和禁牧、休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