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訴檢察官選任現狀調查報告
為提高出庭支持公訴的質量和樹立公訴人良好的社會形象,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就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試點工作作出了具體部署,提出要建立主訴檢察官定期考評、滾動選任、優勝劣汰的管理制度。下面筆者就主訴檢察官的選任談一點拙見。
一、主訴檢察官選任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目前主訴檢察官的選任方法主要有:
1、資格或條件:較好的政治素質;擔任檢察官職務;具有較強的工作能力、較高業務水平、豐富的實踐經驗。
2、考試、考核。一般有各檢察院視情進行。
3、任期。一般規定為兩年。但大部份檢察院沒有規定或沒有嚴格執行。
4、特殊規定。主訴檢察官所在部門的領導為當任主訴檢察官。
存在的問題:
1、缺乏法律性。從主訴檢察官的工作職責看,其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應高于一般檢察官,在主訴檢察官的選任上應嚴于一般檢察官,那么任職條件必須與《檢察官法》規定的條件相一致,并在取得檢察官資格的基礎上參加比檢察官更高層次的司法考試。現主訴檢察官的任職條件與《檢察官法》的規定不一致,甚至低于《檢察官法》規定的條件,如學歷要求,很多檢察院只規定為大專以上,明顯與《檢察官法》不符。
2、缺乏統一性。沒有規定主訴檢察官的比例數,有的院6:1,有的則2:1。主訴檢察官的綜合素質也極不平衡。直接影響主訴檢察官的形象。
3、缺乏規范性。主訴檢察官的選任沒有統一的程序,直接影響主訴檢察官的質量。
4、沒有統一規定主訴檢察官的任期。
5、主訴檢察官考評委員會或(小組)不能真正承擔考評責任。
6、部門負責人為當任主訴檢察官缺乏依據。
二、對主訴檢察官選任的思考
1、規定主訴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為主訴檢察官選任管理機構。在市級以上檢察院設立主訴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統一負責主訴檢察官的任免工作,基層院成立主訴檢察官考評小組負責主訴檢察官的任免報批手續。
2、確定主訴檢察官的任職條件和比例。主訴檢察官的任職條件應按照《檢察官法》的規定,適當高于普通檢察官的條件。主訴檢察官的比例確定應有一定的科學性和實用性,需根據各地區的受案數、疑難復雜案件和大要案比例、個人辦案數等情況確定主訴檢察官每年的辦案數,在測定主訴檢察官比例時也要考慮現有檢察官人數及工作便利情況、相互之間配合協調等因素。筆者認為主訴檢察官與普通檢察官的比例應設定為1:3至1:5比較合適,同時主訴檢察官的編制還應保持一定數量的空缺。
3、組織統一考試。一是法律要求,檢察官的選任必須通過全國統一的司法考試。然而由于歷史原因,目前擔任檢察官的人員中有相當一部份未通過司法考試而被當地人大常委會直接任命為檢察官,這部份人員的業務能力和法律水平不完全一致,其中有的具備檢察官資格,有的并不具備檢察官資格,要通過培訓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那么很明顯在檢察官中選任主訴檢察官必須通過統一的考試。二是工作要求。主訴檢察官的工作性質決定其綜合素質必須高于普通檢察官,那么對主訴檢察官的理論水平和工作能力也應確定標準,這也決定了主訴檢察官統一考試的必要性。三是規范要求。在全國或全省范圍內主訴檢察官的條件應保持相對統一,便于主訴檢察官的統一調配和管理,同時作為檢察官中的佼佼者也應享有與之工作能力相適應的社會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