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司法解釋:房產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案
第二組是證明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履行的證據材料。1、國家外匯管理局武漢分局武外管(1988)27號《關于中國工商銀行武漢市分行開辦外匯業務的批復》;2、《經營外匯許可證》;3、武工銀(95)外(揭)字第(武廣)056號房產抵押擔保借款合同;4、借據;5、上帳通知;6、轉帳憑證。
第三組《催收貸款公函》及郵件詳情單,證明國通支行向鐘輝麟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
第四組是證明國通支行向華信公司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1、20xx年4月10日和20xx年8月22日國通支行向華信公司發出《要求履行擔保責任函》、《武漢廣場業主欠息清單》及郵件查詢單;2、華信公司向國通支行發出回購清單的傳真;3、1998年12月17日華信公司收到國通支行催款公函回執。
第五組是證明鐘輝麟已還和未還本息的憑證。1、《中國工商銀行貸款對帳單》表明,未還本金港幣461,826.03元;2、《國際業務部按揭貸款卡片帳》表明,已還本金145,506.97港元。
被告鐘輝麟提交4份證據材料:1、中電德信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證明鐘輝麟還貸本息港幣222,017.41元。2、《武漢廣場工程風險承包合同書》,證明房屋竣工時間遲于購房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而貸款人未予審查;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xx)鄂民四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一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華信公司逾期交房,房屋買賣合同解除;4、國通支行工商登記資料。
被告華信公司提交2份證據:20xx年11月14日《企業登記信息表》、《情況說明報告》,證明國通支行與國際業務部之間沒有法律關系。
原告國通支行、被告鐘輝麟、被告華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庭前交換、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鐘輝麟對國通支行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材料中房產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借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貸款已劃至華信公司帳上;第一組證據不能證明國通支行與國際業務部的關系;第三組證據催款通知書,沒有說明國通支行與國際業務部的關系,且鐘輝麟未收到催款通知書;第五組證據對帳單及按揭貸款卡片帳計算的還款金額有誤,不予認可,應以答辯狀為準。
華信公司對國通支行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除第四組證據“傳真” 外均不持異議,但認為第一組證據即便能夠證明國通支行的設立與其承接國際業務部債權債務的行為屬于債權轉移法律行為,但因未通知保證人華信公司,因而債權轉移無效;第二組證據不能證明放貸主體合法有效;第三組證據與華信公司無關;第四組中的郵件證據,郵件查詢單“華信管理收發章收”,不能證明華信公司收到此郵件,即便收到也不能證明郵件內容就是《要求履行擔保責任函》;第五組證據確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認可。
國通支行對鐘輝麟提交的4份證據材料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其證據1已印證了國通支行已履行貸款義務,國通支行委托中電德信發展有限公司代收還款并不違反合同和法律規定;證據2《武漢廣場工程風險承包合同書》是開發商與承包商之間的文件,與銀行貸款無關。銀行在按揭貸款前,根據中國工商銀行外匯貸款暫行辦法有關審查范圍規定,對開發商的審查,主要對是否具備開發資質、是否取得相關房產開發證照、開發項目是否真實進行審查,而無義務審查開發商與承包商之間承包關系;證據3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及判決結果,與國通支行無關
華信公司對鐘輝麟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證據3與本案無關。
國通支行對華信公司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并認為華信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報告》已印證了國際業務部與國通支行主體之間的名稱變更。
鐘輝麟對華信公司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根據雙方當事人上述舉、質證意見,本院對以上證據材料認證如下:1、鑒于鐘輝麟和華信公司對國通支行證據的真實性基本不持異議,本院對國通支行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2、鑒于鐘輝麟和華信公司對國通支行第一組證據證明“國通支行系由國際業務部改建而來”的事實不持異議,對國通支行第二、三、四組證據的證明力雖有異議,但未就此提出相反證據,本院確認國通支行提交的前四組證據具有相應的證明力;3、鐘輝麟和華信公司認為國通支行第五組證據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定調整利率,本院經查詢與核對同期規定利率,確認該項異議成立,對該證據“利息部分”的證明力不予確認;4、國通支行對鐘輝麟及華信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