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精選5篇)
人身保險合同 篇1
甲方:農牧產業發展有限公司
乙方:
丙方:
為了保障丙方的意外傷害風險,減輕丙方因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無法還貸而造成的經濟負擔,甲方特為丙方辦理了人身保險,現就相關事項作如下約定:
第一條本補充協議為丙方與甲方下屬單位:簽署的補充協議。
第二條丙方系與甲方下屬單位:簽署的客戶,丙方自愿參加“保險”。
第三條丙方在本補充協議上簽字即視為同意甲方作為投保人辦理以丙方為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險費由甲方統一向保險人支付。保險期間為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四條丙方同意將其法定繼承人指定為該“保險”的唯一身故受益人。
第五條在保險期間內,若丙方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殘疾或產生醫療費用,經保險公司審核確認同意支付理賠金后,由丙方在保的保險公司委托銀行將理賠金直接劃轉到丙方賬戶。若丙方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丙方及其受益人配合甲方提供理賠申請所需資料且同意授權由甲方辦理理賠事宜和領取身故理賠款,甲方承諾將所領身故保險金在扣除丙方尚未償還貸款部分后足額支付給丙方或丙方的指定受益人。
第六條本補充協議自甲乙丙和指定收益人四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七條本補充協議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并提供給保險公司一份。
甲方:農牧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公章
乙方:公章
丙方:手印:
指定受益人:手印:
合同簽訂時間: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人身保險合同 篇2
原告:_________________黃__________,男、漢族
被告:_________________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地址
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___
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10萬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__年11月份,原告經被告的銷售人員與被告簽訂重大疾病保險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繳納了保險費。20__年10月16日,原告以感到非常渴,全身無力,并且伴隨身體消瘦為由入住東明縣中醫院,經檢查,醫生診斷為:_________________1型糖尿病,伴隨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原告自此長期打胰島素針,身體受到極大的折磨。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公司下的蘭考公司主張權利,被告及被告公司下的蘭考公司都不予理賠。根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康寧終身重大疾病保險(20__版)利益條款的相關規定。被告應該承擔重大疾病保險金的保險責任。
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狀人: 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人身保險合同 篇3
顏先生為兒子向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并在投保單上進行了簽字確認。就在他將保險費存入對方指定賬戶后僅4天,兒子卻因溺水意外離世。背負中年喪子之痛的他從保險公司得知,由于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時其兒子已死亡,他無法獲取20余萬元保險金。為此,他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昨天上午,浦東新區法院金融審判庭開庭對這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進行了公開審理,這是該院成立全國首個金融審判庭后審理的首起保險類案件。
顏先生在20__年11月22日通過這家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陶女士,為兒子進行了終身壽險、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投保。次日,他將保險費存入約定的扣款銀行賬戶。不想,就在當年11月26日,兒子意外死亡。
顏先生訴稱,保險公司同年11月28日從賬戶內扣繳了保險費,但并未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對方以收取保險費時被保險人已身故,保險合同未生效為理由拒賠。僅與他又簽訂了一份《補償協議》,約定支付補償金4.5萬元。他認為,這是保險公司在欺騙他。去年雙方交涉后,從拿到當時人身保險單的復印件后得知,合同生效日期為20__年11月23日零時,因而保險公司應該給付其保險金202427元。
對此,保險公司則辯稱,顏先生投保后,公司接到投保單即進入審核審批程序。雖然被投保人是在當年11月26日因意外死亡,但是在扣劃保費時,他們并不知情。公司方根據保險合同中“本合同自我們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險費用后開始生效,我們按照本公司簽發的保險單中確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一條款解釋說,在合同生效之前被保險人已經死亡,那么保險合同自然不能成立。保險公司還認為,顏先生在為兒子投保前,保險業務員已經詳細介紹了合同生效等詳細涉及保險的細節問題,他們是為了照顧對方情緒,方用補償解決雙方糾紛,并非乘人之危和欺騙對方。他們認為,補償協議合法有效。
原告方隨后指出,“我們按照本公司簽發的保險單中確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說明了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即20__年11月23日。并且,顏先生已交付了保費,履行了義務。而公司方面表示,合同生效時間因繳費方式而異,如當時繳納現金,這份保險合同便可立即生效。保險公司認為,合同成立時間并非生效時間。
由于雙方均不愿在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該案合議庭合議之后將擇日宣判。
人身保險合同 篇4
尊敬的審判長:
本律師作為三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爭對本案激活條款約定免責是否有效、保險卡是否已經激活以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在合議時能予以考慮:
一、單論激活條款約定,該約定屬于保險人免責條款,未明確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該格式條款加重投保人責任、免除保險人責任,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激活條款表面為生效條款,實為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未對該未激活條款免責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在庭審中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長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因此,該激活條款約定免責無效。
二、經過法庭審理,通過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佐證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事后醫院查勘的事實可以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
1、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確認保險卡已經激活并登記到其手工臺賬。其手工臺賬登記了投保人保險卡的密碼、姓名、身份照號碼、電子保單號及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寫明4月21日。相反,如未激活的,
僅登記姓名及身份證號。
2、意外事故發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員到寧鄉縣人民醫院看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賠資料交被告某保險代理公司進行理賠。這也足以說明保險卡已經激活,未激活系統中不會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沒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況下也不可能到醫院查勘,更不可能讓原告收集理賠資料理賠。上述事實寧鄉縣雙燕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關于投保人理賠案件的事由說明》第2點、第3點及第5點可以印證。
綜上,原告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卡已經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賠償義務。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激活免責的條款,屬于無效條款。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保險卡交付投保人,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保障投保人合法權益,以上意見望法庭采納。
代理律師:劉朋輝
湖南華湘律師事務所 20xx年一月二十七日
人身保險合同 篇5
審判長:
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的委托,擔任田浩訴陽光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根據相關證據材料、庭審,結合本案的爭議焦點,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陽光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有效,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按照該條款內容確定賠償責任。
在本案質證過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對《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真實性、關聯性提出異議。該條款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三)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原告的損失屬于陽光保險公司免責范圍,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認為合同第七條第三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費用應當由敗訴方承擔,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此觀點明顯錯誤,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該規定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該條款第七條第四款的法律效力。原告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認為該條款屬于附生效條件的條款,所附條件沒有成就,合同條款無效。同時原告也認為該條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應當直接認定為無效條款。這屬于兩種不同的觀點,產生該兩種觀點的法律事實不同,所依據的法律條款也不同,兩種觀點相互矛盾,不能同時成立。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認為,該條款沒有附任何生效條件,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條款。該條款并沒有以第三者車輛(對方車輛)是否購買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為標準確定
是否免責,該條款直接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陽光保險公司免責,不存在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主體包括了承包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和投保義務人,若投保了交強險則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若未投保則由投保義務人承擔。
該條款第七條第四款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在本案的法律適用上,適用《合同法》的同時,更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法律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中不能存在免責條款,相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應當具有的條款之一,不能以偏概全地認為“只要是免責條款就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認定為無效條款”,格式條款提供方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和明確告知義務后,條款的內容產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否則,何來免責條款一說?
二、田浩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與被保險人冉思榮的法律關系,田浩訴訟主體資格存疑。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保險理賠的主體必須是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根據原告提交的醫院費用清單,原告的住院時間應當認定為三天。
四、免責范圍外的損失,陽光保險公司按照合同予以賠償。
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
律師: 賀信 邱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